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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茂盛,男,汉族,系被告郭某某哥哥。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2005年11月11日,生育大儿子郭某乙;2008年5月7日,生育二儿子郭某丙。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基础,经常受到被告虐打。2012年9月,原告的养父母以小孩办理户口为由,要求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以后,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原、被告属于养父母包办婚姻,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乙、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万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出生3个月后由被告父母抚养成人,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其在外打工心花意乱,嫌弃被告在家务农。3、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为了小孩健康学习、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4、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被告属于精神分裂症患者,要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父母收养,原、被告双方从小一起长大。2005年11月,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08年5月7日,生育男孩郭某丙。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10月,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疾病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从小一起长大,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彼此信任,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郭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耀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伍建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