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邵肖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邵肖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肖娟,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邵肖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还款,至2013年11月18日已拖欠贷款本金60832.73元及利息6668.6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32.73元及利息6668.6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327%计收利息,已逾期本金按月利率3.490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3.4905%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及相关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00元。被告邵肖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于2012年8月22日依法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邵肖娟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39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邵肖娟向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借款110000元用于其他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但被告从2013年6月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832.73元、利息6668.69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邵肖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832.73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2.685%(月利率1.79%加收50%为2.685%)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400元,有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及实际额度,该收费标准亦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肖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60832.7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1月18日为6668.69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6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邵肖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64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肖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致慧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