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连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朱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中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追尾事故,致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J×××××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257.70元、误工费5503.68元(25755元÷365天×78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8934.50元(25755元/年×19年×10%)、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189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5285.8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由被告朱某某按90%的责任赔偿即44241.93元,扣减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朱某某再赔偿我25241.93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这么高的比例。已支付原告19000元现金及垫付部分门诊药费。对于垫付门诊药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且放弃让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比例数额。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中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东疏镇滩头福康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0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4288.80元及门诊检查费699.80元(其中4.50元票据一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控出血、头皮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药费过高,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门诊购药支付1269.10元,向法庭提交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胡某某:1、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胡某某自行委托由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是否重新鉴定庭后作出决定,但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及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证实,原告胡某某与妻子田某某自2009年起,跟随其女儿胡某1在某某社区居住,并帮女儿照看孩子、料理家务。还提交了由泰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7日颁发的胡某1在某某社区购买XX号楼X层东户楼房一套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提交暂住证,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8天的误工费计5503.68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某1护理,胡某1在泰安XXXXX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10元。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支付60天的护理费6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工资扣发证明及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9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1、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1690元,2、修理工时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赔偿。依照该规定,因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确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的住院医疗费54288.80元及门诊检查费695.30元(除去4.50元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21天计算)、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0元,车辆损失189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门诊购药支付1269.10元,未提供门诊病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较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19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68024.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934.50元﹤25755元/年×19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89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8163.28元(其中医疗费44984.10元﹤54288.80元-10000元+6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7704.10元的80%计38163.28元),扣减已支付的19000元,再支付原告19163.28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