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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承相与施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8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谭承相。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承相与被告施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承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施永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承相诉称,2013年8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施永华驾驶牌号为沪CNH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园福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渝F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0,696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0,696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永华赔偿70%,并赔偿律师费1,000元。被告施永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修理费过高,认可本公司的定损金额24,000元。牵引费同意赔偿,对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施永华驾驶牌号为沪CNH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园福路处,与原告谭承相驾驶的牌号为渝F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谭承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承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谭承相受损的牌号为渝FXXX**车辆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30,69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2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0,696元,并支付了车辆停车费144元、牵引费250元、吊费1,5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NH7**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谭承相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420元、车辆停车费144元、牵引费250元、吊费1,5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吊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施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承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NH7**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施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施永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30,696元、评估费420元、车辆停车费144元、牵引费250元、吊费1,500元,均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物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承相2,000元;二、原告谭承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0,696元、牵引费250元、吊费1,500元,扣除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谭承相余款30,446的70%计21,312.20元;三、被告施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承相评估费420元、车辆停车费144元的70%计39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8元,减半收取196.34元,由被告施永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