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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上,水车乡合成村芋头塘屯村民吴某(外号“女人家”)在灌阳县农资宾馆门口的路边遇到朋友於某某,遂叫其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王某得知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即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约定地点—灌阳镇新华路原平常饭店门口将随身携带的一小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吴某购买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晶体物质0.0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赃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上,灌阳县水车乡合成村芋头塘屯村民吴某(外号“女人家”)在灌阳县农资宾馆门口的路边遇到朋友於某某,叫其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於某某的电话,叫其送“东西”(指海洛因)到农资宾馆,被告人王某考虑到农资宾馆人多,便与於某某约定在灌阳镇新华路原平常饭店门口交易,约四分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赶到约定地点,将随身携带的一小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吴某购买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晶体物质0.0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缴获的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由其亲属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於某某的证词;2、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的二千元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