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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钮长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钮长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该公司职员。被告钮长福,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钮长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耿庆合驾驶苏C×××××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钮长福发生交通事故,致钮长福受伤。耿庆合肇事后逃逸,被警方抓获,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肇事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审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于2011年12月21日为被告垫付抢救费用28856.24元,现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8856.24元。被告钮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9时10分左右,耿庆合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扬瓜公路)8.4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钮长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马福英)发生碰撞,致钮长福、马福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耿庆合驾车逃逸,当日19时40分耿庆合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瓜洲中队抓获。2011年12月9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扬州受理点递交了垫付通知书、案情简介等材料,说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钮长福受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急需垫付抢救费用,希望尽快审核、垫付。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人),钮慧与钮长福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13日钮慧向救助基金管理人递交了垫付申请书,要求救助基金管理人为钮长福垫付抢救费用,钮长福住院治疗的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抢救情况。另外,钮慧代钮长福向救助基金管理人递交了承诺书,写明暂无经济支付能力支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抢救费用后,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款项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等事项。钮长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037.24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钮长福垫付28856.24元。另查明,钮长福因上述交通事故一事将耿庆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马福英诉耿庆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案合并调解,经调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钮长福、马福英11.7万元,耿庆合赔偿钮长福、马福英16.6万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案情简介、钮慧、钮长福的户口簿、钮慧出具的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银行汇款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扬邗民初字第1936、193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追偿,被追偿的主体可以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受害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因事故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其追偿。本案中,被告钮长福的女儿钮慧代钮长福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基金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交通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用,现被告钮长福已通过诉讼方式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肇事方耿庆合处获得赔偿,其所获的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有权向被告钮长福行使追偿权,该救助基金已为被告钮长福垫付抢救费用28856.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钮长福返还抢救费用2885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钮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885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依法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钮长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钮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