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住宅所在地属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煤田范围之内,由于董家河煤矿分公司井下采煤,导致原告居住窑洞,灶房倒塌、裂缝,原告只得流离失所。2009年10月份澄合矿务局通过安里乡政府仅给原告支付2万加固费,其他财产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采煤沉陷导致原告窑洞、灶房倒塌、裂缝,窑面坍塌,财产损坏,租赁等损失总计赔偿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辩称,原告住宅所在地虽属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煤田范围之内,但无法证明是因董矿分公司井下采煤导致其居住窑洞、灶房坍塌、裂缝。被告严格按设计规范和权威设计要求采煤。原告院里有统建的平房,标明是2008年大雨过后政府援建,不排除是连阴雨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2009年10月所得的21500元加固费,是澄城县政府依照《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澄合矿务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陕发改能源(2006)237号)、《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取使用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和《安里乡政府关于执行澄城县采煤沉陷治理工程农村货币补偿部分实施方案的实施办法》文件精神给付的,并不是矿务局给付的,尽管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但仍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原告领取补偿款是对事实的认可,依照规定应当异地搬迁,根本不存在赔偿财产损失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系澄城县安里乡光录村三组村民,其住宅所在地属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煤田范围之内。2003年阴雨灾后政府在原告院内统建了一间平房由其使用,2009年4月安里乡人民政府按照渭南市及澄城县关于采煤沉陷治理工程农村货币补偿部分实施方案的实施办法和安里乡光录村三组2007年11月14日对澄合矿区采煤沉陷村民受损情况评定表,每户的补偿面积按50平方米核定,损坏程度分为A、B、C、D级,其中A、B级分别拨付64.5元/平方米、129元/平方米维修加固费,C、D级补偿430元/平方米,异地搬迁。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为C级,由安里乡政府进行公示确认。2009年10月澄城县政府依照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澄合矿务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陕发改能源(2006)237号)《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取使用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渭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渭沉陷治理办发(2008)13号)《中共澄城县县委办公室》(澄办字(2012)74号)《澄城县人民政府澄合矿务局关于报送澄合采煤沉陷区农村货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函》(澄政函(2008)57号)和《安里乡政府关于执行澄城县采煤沉陷治理工程农村货币补偿部分实施方案的实施办法》文件精神给付原告汪某某补偿款21500元,原告汪某某分两次在村长处领取该笔款项。2012年8月9日澄城县县委、县政府按照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本县采煤沉陷的实际情况成立了县采煤沉陷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沉治办),并制定了《澄城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澄城县采煤沉陷区农户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澄城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实施方案,结合采煤沉陷区的实际,遵循“集中式搬迁、发展式安置、开发式治理”的思路,因采煤沉陷区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利用3年(2012.8—2015.7)分三个阶段进行,完成沉陷区村庄搬迁安置和治理工作,对采煤沉陷区内达到C、D等级的房屋实施搬迁工作,县沉治办已按以上方案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城乡结合部小集镇周边及搬迁人就近的中心村,正在修建居民安置小区。以上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相关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住宅所在地虽属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煤田范围之内,其房屋受到一定的损害,但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董家河煤矿分公司依照《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取使用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文件精神,吨煤提取15元,用于采煤沉陷区治理等事项,企业已按该文件精神提取缴纳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已经履行了相应社会职责。安里乡政府依据《渭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渭沉陷治理办发(2008)13号)和《澄城县人民政府澄合矿务局关于报送澄合采煤沉陷区农村货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函》(澄政函(2008)57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房屋损失实施了补偿,原告在村长处分两次已领取了21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原告对安里乡政府补偿方案的认可,原告已获得相应损失补偿,再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为C级,可以享受搬迁安置的政策。2012年8月9日澄城县县委、县政府按照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本县采煤沉陷的实际情况成立了县采煤沉陷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县沉治办依据国家和省市拨付的资金、煤矿企业出资、搬迁居民出资主要用于沉陷区的治理,并出台了受损房屋的搬迁补偿等实施方案,该项目涉及5个乡镇,28个行政村,82个村民小组,5000余户村民的搬迁安置工作,县沉治办已按以上方案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城乡结合部小集镇周边及搬迁人就近的中心村修建居民安置小区,原告汪某某可按照有关政策向县沉治办申请解决其搬迁等事宜,亦应和采煤沉陷区其他村民一样,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及相应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赔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王建宏代理审判员 王志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