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新黎、张景珍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14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景珍,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新黎、张景珍及辩护人邓志勇、王珺、史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以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瑞达公司��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100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贷款手续、购销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杨新黎、张景珍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新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黎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杨新黎是受张景珍的胁迫,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胁从犯、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其本人案发前系市、区两级政协委员,市劳模,一贯表现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新黎适用缓��。被告人张景珍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珍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张景珍到案系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张景珍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的贷款方安阳银行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没有对银行的贷款形成贷款风险;张景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没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对张景珍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以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瑞达公司于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内容为被告人杨新黎于2012年9月17日来我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被告人杨新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新黎系195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3.被告人杨新黎(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供述与辩解,我是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任安阳市政协委员;2011年5月份,因瑞达公司缺少资金,我和张景珍、陈未合、吴某某四人开会商量同意,由张景珍负责跑贷款,贷款下来后必须用于瑞达公司的生产上,贷款手续中法人代表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为办贷款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及出入库单都不是真实的,都是张景珍办理的;大约2011年5月底从安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下来后,张景珍未经我同意,将该笔100万元贷款还了借款(原来我公司经营困难时,张景珍经我同意借了一部分钱投入我瑞达公司,其中有李贵明8万���耿永波10万、马芬7万、老田20万);我没有偿还安阳市商业银行该笔100万元贷款,是银行直接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划走的;4.证人陈某某(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言,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东梁村东北角,是租用的我村吴某某的房子,我在公司就负责看门,公司于2011年4月十几号停产,4月20号以后确定没有生产;安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贷款手续中的公司入库单、出库单上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字;2012年3月7日,因杨新黎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被殷都区法院查封;贷款过程中,杨新黎没有受到张景珍的胁迫;5.证人杜某某(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言,我在公司干打杂的活;公司是在2011年春季停产的;安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瑞达通讯���材有限公司贷款手续中的入库单、出库单上都不是我签的字;公司地址在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是租用我村村民吴某某的房子;6.证人吴某某(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言,陈未合在公司负责看门及现金收支,我负责生产,到2011年4月18日,瑞达公司因缺乏资金已经停工,杨新黎、张景珍、陈未合和我四个人在公司院内商量公司进行经营的事,最后商定由张景珍从银行贷款,等贷款下来后重新生产;张景珍跑得贷款手续,杨新黎配合贷款,期间杨新黎没有受胁迫;用于贷款的入库单上不是我的签字;7.证人鹿某某(安阳银行铁西支行客户经理)证言,我是安阳银行铁西支行客户经理,负责贷款业务调查;安阳市殷都区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是我、张某某和程某某办理的;该笔贷款金额是100万元,安阳荣丰投资担保��司担保,2011年5月31日发放的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30日到期;2011年4月中上旬,我和程某某行长到瑞达公司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张景珍给我们介绍瑞达公司是两个院,西南角的院生产轴承钢,负责生产是吴某某,主要供应山东市场,东北角的院生产铜包线,负责生产的是一个姓陈的;2011年5月初,我和程某某行长又到瑞达公司现场对公司的相关证照进行核实,张景珍拿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环保证、出入库凭证、库存清单、人员工资表进行核实;瑞达公司的法人是杨新黎,财务负责人是张景珍,经营范围是钢材、建材、通讯器材加工;贷款资料都是瑞达公司的张景珍提供,跑手续,杨新黎、宗会芹夫妇到银行现场办理手续的签字;瑞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申请贷款是用来购买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硅铁、锰铁,我行通通过委托支付把100万元贷款打给了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这笔贷款2012年2月份开始欠息,2012年5月30日到期后,瑞达公司无力偿还,我行让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8.证人程某某(安阳银行铁西支行行长)证言,安阳市殷都区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业务是我、鹿某某、张云霞办理的;有人给我介绍瑞达公司的张景珍来我行办贷款;2011年4月中上旬,我和鹿某某到瑞达公司现场调查,张景珍领着我们查看瑞达公司,张景珍给我们介绍瑞达公司是两个院,西南角的院生产轴承钢,负责生产是个姓吴的,主要供应山东市场,东北角的院生产铜包线,负责生产的是一个姓陈的;2011年5月初,我和鹿某某又到公司现场看了看就走了,张景珍说这两个院是一公司,都是瑞达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新黎;贷款资料都是张景珍提供的,杨新黎、宗某某夫妇到银行帮里手��的签字;该笔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由安阳荣丰投资担保公司连带责任提供担保贷款,2011年5月31日发放的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2月份开始欠息,2012年5月30日到期后,瑞达公司无力偿还,我行让安阳荣丰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我行通过委托支付把100万元贷款打给了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该是购买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硅铁、锰铁;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3月份,张景珍说想贷款,我认识安阳银行的程某某,就把张景珍介绍给程某某,以瑞达公司名义从程某某行贷出100万元;我与张景珍是10多年前做小生意时认识的,程某某是我一个同学;10.证人李某某(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证言,我兴光机械配件公司与瑞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从未经营过硅铁、锰铁;11.证人李某某(李��某父亲)证言,兴光机械配件公司与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从未经营过硅铁、锰铁;2011年5月份张景珍为了贷款找我签过一份兴光机械配件公司和瑞达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当时我是签的儿子李永安的名;后张景珍说贷款下来了,已打到兴光机械配件公司的账上,我就让女儿李某某从兴光机械配件公司通过网银打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打给张景珍的个人账户;12.证人康某某证言,我来公安机关反映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2011年7、8月份,瑞达公司的法人杨新黎给我说他用一墙之隔陈未合儿子的公司当瑞达公司让银行去考察,并向银行提供虚假出库、入库单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我在瑞达公司会计张景珍处见过出库单、入库单复印件,张景珍说是银行贷款用的;瑞达公司是用荣丰公司作担保贷的款。因为杨新黎��过我借我学生的钱一直不还,我才告发他的;13.证人李某某(李永安姐姐)证言,2011年6月1日,我父亲李团生瑞达公司的一笔100万元的款项转到咱公司的账上了,让我给瑞达公司的张景珍打过去,我把这100万元先打到我的农行个人账户上,再通过我的该农行账户用网银分两笔,每笔50万元打到张景珍的账户上;我兴光机械公司的账号是16372101040018604(农行),我的农行个人账户号是6228481351747805014,张景珍的农行账户号是6228481351926804911;我听我父亲说张景珍是瑞达公司的人;1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贷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上杨新黎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5.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都支行提供的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张景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事项的调查报告、公司简介、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测算、安阳市瑞达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公司章程、利润表、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协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担保函、三联出库单复印件17.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新黎及其辩护人辩称,杨���黎受张景珍胁迫而贷款,属于胁从犯、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新黎系瑞达公司的法人,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亦系杨新黎与张景珍商定,且所贷款项用于归还杨新黎的借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新黎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新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杨新黎第一次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显示其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杨新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给银行造成风险的意见,经查,瑞达公司的该笔贷款系由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瑞达公司无力偿还,已由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但杨新黎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使金融机构的资金陷入巨大风险之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采纳;对于杨新黎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新黎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新黎没有犯罪前科,且曾经是政协委员,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景珍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景珍到案系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张景珍的归案经过及张景珍第一次询问笔录均显示其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基本事实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张景珍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景珍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景珍在整个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景珍及其辩护人辩称其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给银行造成风险的意见,经查,瑞达公司的该笔贷款系由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瑞达公司无力偿还,已由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但杨张景珍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使金融机构的资金陷入巨大风险之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景珍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景珍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张景珍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新黎、张景珍均系自首,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景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