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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翟青松与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松,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2-1号原告:翟青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金永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金永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永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翟青松与被告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青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武的财产在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翟青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恒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武的财产在人民币3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