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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社区白龙商业街XX旅馆306房。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私自打开被害人的行李箱,盗走放于箱中的一条黄金项���和吊坠,事后郭某销赃得人民币2400元。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又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放于床上枕头下的800元现金。2013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回到住处XX旅馆306房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3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龙浩(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