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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建德市公安局、顾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公安局,顾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学农。委托代理人黄献军、颜宾。被告顾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公安局、顾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燕、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献军、颜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一份,承保其所有的浙A×××××警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2010年12月4日,被告顾鸿醉酒后驾驶浙A×××××警号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家路11号路段时,在超越停放道路右侧的浙A×××××号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萍和电动车乘坐人傅竹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傅竹仙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建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李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公安局、顾鸿、罗雪峰及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2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顾鸿酒后醉驾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上海和财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顾鸿追偿,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鸿赔偿原告垫付款122000元,被告建德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建德市公安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鸿是我单位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且属于醉酒驾驶,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予以认可,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顾鸿赔偿原告垫付款1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鸿负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建德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一组,证明建德市公安局为其所有的浙A×××××警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的事实。二、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鸿醉酒驾驶浙A×××××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三、(2013)杭建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被告顾鸿醉酒驾驶浙A×××××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122000元的事实。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加盖人保杭州分公司财务章)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3)杭建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顾鸿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顾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萍、傅竹仙受伤及电动车损失,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警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顾鸿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垫付款12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顾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