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在广宗县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7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经常吵架生气,我去年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广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撤诉,后至今我们未和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本案案情,归纳出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2、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3、子女情况;4、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在广宗县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生育女儿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2012年8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合法传唤,因原告未能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2)广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分居达13年之久,2012年曾因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离婚,现在也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2.(2012)广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2012)广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3.地址确认书;4.姚某某身份证件。原告认为,对以上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上次诉讼时提供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在交往的过程中双方彼此对对方的脾气、性格、爱好有所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为了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给对方一些宽容和理解,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