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的黑DH2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X1**“麒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哈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537以北153米路段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现情况后未采取制动措施,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邹某某(男,52岁)驾驶的黑12-289**号“时风-240”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邹和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静脉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