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司艳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司艳飞,男,住和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邵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该保险公司职员,住和龙市。原告司艳飞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平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艳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艳飞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驾车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因郑某某无赔偿能力,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共计34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艳飞无事故责任;3.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此起交通中无过错,故应要求案外人郑某某承担修车费,被告对此无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及保险险别。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17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延吉市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处时,与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司艳飞驾驶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司艳飞无过错行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艳飞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司)、车上乘客责任险(乘)、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保险费为3561.54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的保险杠、中网损坏,修理更换共花费3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保险协议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保险协议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47440元,原告修理车辆花费346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4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应由郑某某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司艳飞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向郑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艳飞保险金3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