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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立秀与张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秀,张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邵立秀,无业。被告:张义波,无业。原告邵立秀诉被告张义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秀,被告张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1996年初至1996年11月份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车辆加油,至1996年12月1日共计借款2.6万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就2.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万元借款,并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6万元属实,但是关于每月利息是2%的约定我记不清了。借据上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1996年初至1996年11月份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车辆加油,至1996年12月1日共计借款2.6万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就2.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张义波1996年12月1日借邵立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月息2%,约定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付息。借款人:张义波签约日期:2010年1月30日。”被告认可借款过程及2.6万元借款事实,并自认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但对于月息2%的约定表示记不清了。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要求被告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经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每月2%支付利息一节,虽被告表示记不清该约定,但因被告认可借据中系其亲笔签名,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利息有其他约定,且月息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起止日期为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系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故原告对利息及计算起止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立秀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支付)。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