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790号原告刘×,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变得一般。被告张×多年不回家,不关心原告和子女,不给家里任何费用,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问题;3、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后,被告张×离家后就未再回家,双方之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另查,2012年1月原告刘×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后原告刘×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与张×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刘×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现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益处,故刘×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东旭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