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某、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追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程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程某、朱某甲及辩护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朱某甲等人驾车至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李经堂村荷花塘塍路4号的老房子内,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盗取被害人张某老房子屋顶上的“牛某”(角花)一对。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牛某”价格为5000元。2、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郭某驾车至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李经堂村荷花塘塍路4号的老房子内,盗取被害人张某老房子屋顶上的“牛某”一只。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只“牛某”价格为4000元。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程某使用“胡照东”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婺城区火车西站附近东峰旅馆331房间。次日凌晨,程某溜门进入东峰旅馆321房间内(当时房间门未上锁),盗走被害人党某放在电视柜上的2000元现金。综上,郭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共计9000元;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共计6000元;朱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共计5000元。2013年8月27日,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梦缘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9月6日,郭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云升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9月23日,朱某甲在义乌市义亭镇重阳路义亭邮政储蓄所传唤归案。被盗“牛某”(角花)一对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程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朱某乙、俞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复印件,内宾基本信息表,出所登记表,台胞证签发信息,通话详单,朱某甲手机彩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他相关人员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追平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和郭某一直只是供述后两起事实,且被害人也未说明失窃的事实,故朱某甲在被害人报案之前供述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牛某目的是抵已付出定金,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强;盗窃数额不大,并且已经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程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二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程某盗窃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被告人朱某甲盗窃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