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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香、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0时20分许,苍山县公安局在苍山县城兰陵路如家宾馆门前巡查时,在被告人常XX驾驶的红色马自达六轿车内查获单管猎枪一枝和铜壳子弹四发,经鉴定,该枪支和其中的三发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和弹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略)2、书证1)枪支检验照片(5张),四发子弹照片(2张),弹簧刀照片(1张)。2)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猎枪一支,子弹四发,匕首一个。3)苍山县公安局民警张XX和刘X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中发现被告人常XX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XX1991年2月1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6年2月14日常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决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判刑刑期一年,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因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不应该为前科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翟X于2013年6月23日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7)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常XX系被抓获归案。3、鉴定意见(临)公(刑)鉴(痕)字(2013)46号一份:证实送检的一支私造单管猎枪和三发制式16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和子弹。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供述了2013年5月份其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买得猎枪一支、子弹四发。2013年6月30日晚其驾驶朋友翟X的红色马6车携带一支猎枪和四发子弹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