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刚与梁占昌、米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占昌。被告:米志强。被告:隽伟。被告:莫晓燕。被告:李大峰。原告李刚与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梁占昌借原告李刚现金2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占昌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占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为被告梁占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梁占昌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梁占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梁占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梁占昌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方由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作担保。2、债务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为被告梁占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为止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3、借条一张,证明梁占昌收到借款25万元。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出借人李刚与借款人梁占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从到期日开始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起诉。同日,梁占昌为李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李刚现金25万元。同日,出借人李刚、借款人梁占昌、担保人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债务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借用出借人25万元资金以及在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担保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人付清所有借款的本息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占昌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月息2%超出了法定限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占昌、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占昌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志强、隽伟、莫晓燕、李大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占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梁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