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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桂玲诉宋显臣、林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宋显臣,林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桂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被告宋显臣,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林海琴,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王桂玲诉被告宋显臣、林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被告林海琴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显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被告林海琴辩称:二被告确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但二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借款,但未向原告要收据,现原告否认还款事实,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显臣未答辩。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辩驳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显臣、林海琴偿还原告王桂玲借款3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殿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宫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