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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惠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惠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号原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吕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梅清、欧阳华杰,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惠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远均。委托代理人:彭建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张国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惠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梅清、欧阳华杰,被告惠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傍晚17时,我司的驾驶员钟锡均驾驶粤J347**号客车,行至江杜公路井根工业区路段的公交车站点停车上下乘客时,被王文前驾驶的粤AW40**号货车从后面碰撞客车的左后角,造成客车的左后角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依法认定王文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锡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司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99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14650元。因被告惠中运输公司是粤AW40**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货车的承保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我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组织代码证》各1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4.《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7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1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被告惠中运输公司辩称:由于我司的粤AW4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而且第三者责任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惠中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的标的车辆粤AW40**号为货运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标的车辆应当具备车辆运输证以及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应当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的损失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否则,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我司之前已经与原告共同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拆检,共同定损金额为10915元。原告方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因此,我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6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非保险责任项目,故我司不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车辆定损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王文前驾驶粤AW40**号货车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鹤线井根路段时追尾由钟锡均驾驶的粤J347**号客车,造成蒋少萍等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2003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锡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3990元。被告惠中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随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该公司的修理厂维修完毕,产生车辆维修费1399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支付了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4650元。另查,钟锡均驾驶的粤J347**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而王文前驾驶的粤AW4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惠中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锡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139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损失由有资质的物价认证部门经过鉴定而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399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也没有超出鉴定报告所确定损失的数额,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印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确认物价认证部门对该涉案车辆经过鉴定而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因此而确认原告的粤J347**号客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3990元。2.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还因交通事故的原因,支出了粤J347**号客车的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60元。原告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均有收费单位开具的发票,这些费用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损失、分清事故责任等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两项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650元。三、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原告均已垫付,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的12650元,则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即应由王文前全额赔偿。因王文前驾驶的粤AW40**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王文前应赔偿的部分可按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50元给原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