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生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街北村***号,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高家堡村***号。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某某某一同来到本市碑林区南大街粉巷王子饭店楼下某某某负责的广告施工现场。黄某某因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其雇佣的被害人某某某等人返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某某某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伴断端向下移位,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某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某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5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某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指认照片、协议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