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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于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京N3P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樱花园小区一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