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白友谊诉王红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阴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友谊,王红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白友谊,男,出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彭英亮、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宾,男,汉族,司机,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住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国都证券***楼。法定代表人张振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友谊诉被告王红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友谊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被告王红宾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友谊诉称,2013年06月30日03时25分,在106线威县章台街里供电所门前,王红宾驾驶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停在公路边准备驶入106国道白友谊驾驶的冀A992**小型轿车相撞,后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又与章台镇政府所有的路灯杆、花草绿化池及钰派装饰门市所有的灯箱广告牌相撞。造成:白友谊受伤,双方车辆、路面、路灯杆、花草绿化池、灯箱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76090.88元,原告保留了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9000元。原告白友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户口本。被告王红宾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宾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挂车未保交强险。2、请求结合上次判决,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依法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30日03时25分,在106线威县章台街里供电所门前,王红宾驾驶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停在公路边准备驶入106国道白友谊驾驶的冀A992**小型轿车相撞,后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又与章台镇政府所有的路灯杆、花草绿化池及钰派装饰门市所有的灯箱广告牌相撞。造成:白友谊受伤,双方车辆、路面、路灯杆、花草绿化池、灯箱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宾驾驶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友谊无责任。原告白友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我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4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友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白友谊左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白友谊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白友谊,出生于1979年3月25日,非农业户口。其妻郝建霞,非农业户口。白友谊长女白靖雯,出生于2003年1月21日,次女白靖泽,出生于2012年10月26日。另查明,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王红宾,该车挂靠车主系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EV33**牵引车于2013年4月18日在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豫ER8**挂车于2013年4月18日在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元,牵引车、挂车三者险均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白友谊具体请求为:误工费5523.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白靖雯5012.4元、白靖泽1065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友谊受伤致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白靖雯5012.4元、白靖泽10651.35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白友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索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白友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误工费5523.3元,残疾赔偿金56749.75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因豫EV33**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豫EV33**-豫ER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王红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即由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73.0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红宾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豫EV33**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友谊65273.05元;二、被告王红宾赔偿原告白友谊800元;三、驳回原告白友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王红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