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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门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门浩,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门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浩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冀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倪立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84883.2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予以赔付;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迁安市公安局做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认可,结合伤情,倪立伟、梁九江休息日应分别为90天和120天,梁九江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门浩为其所有的冀X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0日4时1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公路燕钢西路口处,葛志伟驾驶冀BC83**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倪立伟驾驶的冀XXXX**号货车(上乘坐梁九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倪立伟、梁九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立伟与葛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九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门浩的损失有冀XXXX**号自卸货车车损126565元、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4500元,开支交通费862.50元;倪立伟的损失有医疗费8096.7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597.38元(35.14元/天*17天)、误工费16246.50元(108.31元/天*150天);梁九江的损失有医疗费30054.7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773.08元(35.14元/天*22天)、误工费19495.80元(108.31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741.69元。另查明,门浩、倪立伟、梁九江诉葛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门浩691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2.5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332.50元)、赔偿倪立伟22266.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743.34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23.64元)、赔偿梁九江43396.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69.42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27.08元),合计134858.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倪立伟剩余损失3523.64元、梁九江剩余损失15027.08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门浩剩余损失66332.5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车辆所有权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3)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门浩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对于价格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对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门浩保险金84883.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力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