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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大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苗,汪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2号原告何大苗。被告汪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大苗诉被告汪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苗,被告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苗诉称,2013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R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高青路路口时,和被告汪莉驾驶的牌号为沪N5XX**的甲壳虫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尾部受损。警察到场后,被告汪莉谎称原告撞了被告汪莉的车,还要求原告负责修理被告汪莉的车,致使当时责任无法认定。当双方车辆被拖进停车场后,经警察调取并查看当时的监控录像后,认定被告汪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后,被告汪莉迟迟未履行赔偿事宜,还用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车费158元、物损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车辆维修费1140元、交通费650元。被告汪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R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高青路路口时,和被告汪莉驾驶的牌号为沪N5XX**的甲壳虫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尾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灵顿拖车服务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汪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汪莉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汪莉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根据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拖车费、停车费、物损评估费、资料费,该些费用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2)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40元;二、被告汪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苗拖车费人民币320元,停车费人民币158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200元、资料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718元;三、驳回原告何大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