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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朝国与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国,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1034-1号申请执行人王朝国,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史安军,系该公寓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王朝国与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朝国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嗣后,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向本院缴纳案款38981.2元,执行费485元。对于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述利息2134.11元,本院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西安颐和园老年公寓银行存款2134.11元,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