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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玉。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黄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黄成玉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258号602室李某的暂住房,撬窗进入室内盗取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告人黄成玉于2013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网购订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成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