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近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建付与李红星、李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付,李健华,李红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沈建付。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李健华。被告李红星。原告沈建付与被告李健华、李红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付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华、李红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付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揽事宜求购建材,原告依约供货,但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从2011年始至2012年6月5日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000元,立书面欠据一张,约定若2012年6月5日后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200元。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偿付。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钢材款138000元;支付违约金65600元。被告李健华、李红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27���至同月29日,原告沈建付分四次向被告李健华及其父李红星出售钢材。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健华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沈建付钢材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正,在2012年6月5日之后未付清,违约金贰佰元一天,在2012年6月31日之前付清,2012年6月5日之前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李健华。担保人尹远忠。因被告李健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支付200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建付与被告李健华口头买卖钢材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经结算,被告李健华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李健华负有给付对价货款的义务,其不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红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李红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华给付原告沈建付货款1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健华结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沈建付对被告李红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2250元),由被告李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 辉人民陪审员 秦建飞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