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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世荣、杨朝桂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杜伟,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汤洵,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如下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害人吕某某将王某某的裸照及污辱性的语言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给被告人唐某某,引起被告人唐世荣的不满。2013年8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的二姐夫)及李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的三姐夫,已死亡)来到本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即被害人吕某某开的理发店,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另处)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又用理发店火炉上未烧开的热水泼在被害人吕某某身上。被害人吕某某被烫后从屋内取出一把菜刀,冲出将李某某砍死。同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庭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万余元,死者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唐某某等人毁损的店内财物的照片,被害人吕某某被殴打后留下的伤痕的照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木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不能正确处置纠纷,邀约被告��杨某某,以及李某某(已死亡),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损失,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被害人吕某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