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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某某镇某村“某某”纸厂对面徐某乙经营的苗圃内,盗窃作案二起,窃得垂柳共计四棵,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被查获。现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某某镇某村“某某”纸厂对面徐某乙经营的苗圃内,盗窃垂柳二棵(已枯死)。经鉴定,被盗垂柳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2、201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某某镇某村“某某”纸厂对面徐某乙经营的苗圃内,盗窃垂柳二棵(已枯死)。经鉴定,被盗垂柳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3、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某某镇某村“某某”纸厂对面徐某乙经营的苗圃内,盗窃垂柳一棵,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将垂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垂柳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某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仲某退赔受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