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鹏与孙建新、肖强、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孙建新,肖强,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赵鹏,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孙建新,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肖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刘安,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赵鹏与被告孙建新、肖强、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新、肖强、刘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孙建新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肖强、刘安担保,月息2.5%,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孙建新未答辩。被告肖强未答辩。被告刘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孙建新向原告赵鹏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月息2.5%,被告肖强、刘安提供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后将担保责任续期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肖强、刘安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至2013年12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实际借款人予以追偿。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借款6万元。二、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利息(本金6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被肖强、刘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建新承担,被告肖强、刘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