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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秦建国诉李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国,李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秦建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安云生,系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全,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裴蓉蓉,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负责人陈晋阳,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新建路399号。委托代理人畅瑞霞,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国诉被告李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李全全及委托代理人裴蓉蓉,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国诉称:2013年3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翟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长治市新延安南路与清华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全全驾驶的晋D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全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明与原告无责任。经医院检查,原告所受伤为右胫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李全全经交警调解未果。被告李全全所驾驶的晋D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437.63元。被告李全全辩称:被告李全全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731.16元,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李全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秦建国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建国无责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山西省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仍需10000元;3、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机修分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109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为12436元;4、壶关县龙泉镇骞堡苗圃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翟爱花日工资为80元,其因原告交通事故未上班,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上班工作,期间工资未发;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365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其护理人员翟爱花的身份信息;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以及治疗的情况;8、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元;9、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而产生的费用为44.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该证明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保障营养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住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全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医药费收据原件在被告李全全处,对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8、9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7病例中长期医嘱所记载的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是被告李全全支付的,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已经停药,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李全全承担。被告李全全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被告李全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全全曾给付原告现金8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晋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全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该款是支付医生的额外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全全提供证据1认为,该证据中有五支非正式发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全全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裴蓉蓉的晋D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清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安南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翟建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秦建国)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秦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建国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症”。2013年5月7日,原告秦建国出院,住院天数为58天,住院医疗费44817.56元,门诊医药费702.4元,药品费用89元,该款由被告李全全支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全全给付原告秦建国现金800元整。2013年4月2日,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翟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秦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365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秦建国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2013年9月29日,原告秦建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37.63元。庭审中,被告李全全主张其曾给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80元,对此原告秦建国予以认可。另查明:晋DXX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秦建国系农业家庭户口,为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机修分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013年1月,原告秦建国工资分别为2970元、2879元、3478元。护理人员翟爱花为壶关县龙泉镇骞堡苗圃职工,日工资为8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秦建国与被告李全全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秦建国无责任。据此,被告李全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608.9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4817.56元,门诊医药费702.4元,药品费用89元,该款由被告李全全垫付:2、残疾赔偿金12713.2元(十级伤残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10%=12713.2元);3、误工费10467元(参照原告秦建国月平均工资3109元÷30天×101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机修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秦建的的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误工天数为101天;4、护理费4640元(参照护理人员翟爱花日工资80元×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58天);6、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7、根据原告秦建国的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秦建国主张交通费393.7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病例复制费44.1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秦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建国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秦建国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称其曾给付原告秦建国现金800元,对于该款,原告秦建国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给付医生的额外费用,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秦建国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XXX**号东风标致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全全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8506.96元(包含被告李全全垫付46408.96元)。二、驳回原告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秦建国承担211元,被告李全全承担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全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