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生一子名贺某甲,自2012年3月始分居至今,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自分居后便再没有看过孩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儿子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生一子贺某甲,2012年3月,被告称要回其父母家,离开后便再无下落,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后儿子贺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被告再未尽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儿子贺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于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子贺某甲,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儿子贺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分居后未尽抚养义务,且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非婚生子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