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诉监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正海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诉监字第00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周正海。申请再审人周正海因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武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周正海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发生效力后,周正海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5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监字第2号通知,驳回周正海的再审申请。周正海还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1)常行监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正海的再审申请。周正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周正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常州国土局未履行征地补偿义务,周正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周正海因征地涉及其树木补偿的问题,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武进分局)、常州市开源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发生争议。2007年3月,周正海向常州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国土局于2007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正海不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07)天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常州国土局对周正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07年10月15日,常州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周正海对常州国土局武进分局在征地过程中未对地上附着物树木作出补偿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1月7日,周正海以常州国土局(其中包括派出机构常州国土局武进分局、被授权委托单位开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常州国土局武进分局委托开源公司支付周正海树木补偿款10万元,但该公司又将补偿款变更为5万元,其向常州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判令:常州国土局依法履行职责,立即支付2007年1月5日对征收树木协商(会议商定)为10万元的补偿款,并赔偿误工费、看夜费、精神伤害费1.5万元。2007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07)天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周正海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周正海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08)常行诉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正海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5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行监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正海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9日,周正海以上述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上述(2008)常行诉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之后,又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周正海请求判令:确认常州国土局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支付协商(会议商定)确定的征收树木、附着物补偿款(11.5万元)]。本院认为,周正海请求法院确认常州国土局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曾向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另外,周正海以常州国土局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支付协商确定的征收树木、及附着物补偿款为由,请求确认常州国土局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标的也受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诉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羁束。综上,申请再审人周正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正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