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孟凡磊与黄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磊,黄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孟凡磊,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号,居民。被告黄夫峰,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黄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磊与被告黄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磊、被告黄夫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黄夫峰因承包一处社区绿化工程,向原告孟凡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孟凡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孟凡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夫峰偿还原告孟凡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夫峰承担。被告黄夫峰辩称,原告孟凡磊与被告黄夫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孟凡磊没有实际向被告黄夫峰支付75000元。原告孟凡磊所诉与事实不属,请求驳回原告孟凡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黄夫峰向原告孟凡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孟凡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孟凡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夫峰偿还原告孟凡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夫峰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夫峰借原告孟凡磊款75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孟凡磊与被告黄夫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孟凡磊要求被告黄夫峰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孟凡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孟凡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无约定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夫峰称原告孟凡磊没有实际向其支付7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夫峰偿还原告孟凡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95元,由被告黄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