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守银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守银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18楼4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黄仲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凤茹,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干部。被告宋守银,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月豪物业公司)诉被告宋守银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月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凤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月豪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宋守银居住在我公司管理的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内,现该小区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已完成。被告却拖欠我公司的配电设施改造费300元,经我公司��次催要无果后,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守银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守银系北京市丰台区901号房屋业主。宋守银居住的房屋系1996年拆迁安置的房屋,用电为临时用电。2012年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住宅配电设施进行改造,现改造工程已完成。依据1998年10月14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供电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下发的京房地修字(1998)第1047号通知规定: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城镇居民住宅配电设施改造工程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37号)精神,规范住宅配电设施改造收费标准,特作如下通知:一、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收费标准(包括房改售房户),楼房使用面积小于50㎡(含50㎡)收250元;使用面积大于50㎡,收300元;住宅产权单位可以向住户��取住宅配电设施改造费,亦可委托住宅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居(家)委会收取。配电改造完成后即更换智能电表。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铭月豪物业公司收取配电设施改造费。上述事实,有京房地修字(1998)第1047号通知、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宋守银居住的小区进行配电设施改造后,根据京房地修字(1998)第1047号通知规定,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铭月豪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住户理应及时支付,不应拖欠。故铭月豪物业公司要求宋守银支付配电设施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任公司配电设施改造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守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