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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孝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海朋与辛晓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朋,辛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孝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赵海朋,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告辛晓宇,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原告赵海朋与被告辛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朋、被告辛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朋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字据一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不接电话或者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辛晓宇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海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辛晓宇向原告借款5万元。2、孝义市大孝堡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赵海朋与赵海鹏为同一人。3、中国银行卡(XX)、中国工商银行卡(XX)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两个月左右曾联系原告,让办两张银行卡方便打钱,该两张卡系同一天办理。被告辛晓宇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当时并没有能力借给其5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是出于原告的逼迫;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双方合伙经营塑料厂的时间相差不远,被告只承认在合伙经营时欠下原告8000元。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真实,是原告逼迫被告打下的欠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并未告诉过原告办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辛晓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海朋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辛晓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辛晓宇因资金周转不动于2012年12月30日向好友赵海鹏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正欠款人:辛晓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辛晓宇向原告赵海朋借款5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给付所借原告5万元。被告辩称欠据系原告逼迫其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晓宇给付原告赵海朋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辛晓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