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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延秀、于桂红与于海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延秀,于桂红,于海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延秀。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丰。上诉人叶延秀、于桂红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叶延秀、于桂红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于海丰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叶延秀、于桂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被上诉人于海丰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叶延秀、于桂红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于海丰撤回原审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