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励莉珍与邬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莉珍,邬林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励莉珍。被告:邬林征。原告励莉珍为与被告邬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林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莉珍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按年度结算一次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062元(利息按年度结算,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分别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30000元*112%=257600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57600元*112%=288512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88512元*112%=32313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323133元*110.5%=357062元),合计3570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的事实。被告邬林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邬林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励莉珍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月利率1%。”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借据确认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自述本案借款最初发生于1996年左右,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没有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在下一年的借款中,并由被告重新出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原先那份借条还给被告,此陈述对原告并不有利,故予以采信。这样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将欠原告的本金及没有支付的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邬林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该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所诉的23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出四倍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度计算复利,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计算,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故利息应为106950元(230000元*1%*46.5个月)。被告邬林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林征返还原告励莉珍借款2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邬林征支付原告励莉珍利息106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励莉珍负担151元,被告邬林征负担3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1307031107151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