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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2号原告易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酒后打人骂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孩陈某(2010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及徐水县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女方提出离婚后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闫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所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史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