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XX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在本市天桥区东小杨庄某号被害人刘某某的暂住地,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某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持酒瓶打伤刘某某头部,又用破碎的酒瓶将刘某某面部、手部及背部划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单处皮肤裂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11.1cm)、躯干部多处皮肤裂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累计长15.3cm)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到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东小杨庄某号被害人刘某某的暂住处,二人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单处皮肤裂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11.1cm、躯干部多处皮肤裂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累计长15.3cm,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女朋友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他与其女友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一起在济南市天桥区东小杨庄某号他的暂住地喝酒期间,因李某某想离开,马某某不同意并摔酒瓶子。他对马某某说:“想在这里喝就好好喝,不喝就走。”马某某因此不高兴了并用酒瓶子击打他的头部、面部将他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凌晨,她们与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东小杨庄某号喝酒期间,马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一起,马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张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书证被害人病历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5、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东小杨庄某号;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7、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