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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群众谭×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卖假发票线索,并向被告人李×电话约购发票。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通过向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十号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高×、周×、谭×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