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徐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1667-0,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南绛208号。法定代表人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逸君、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600015558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西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张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被告张磊(同时作为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港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苏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苏能公司向他公司定作柴油机零部件。截止2012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苏能公司确认共结欠他公司定作款343330元,两被告向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价款,张磊自愿加入债务。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43330元,并承担该款自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能公司、张磊辩称:虽然双方已经对账,并签订还款承诺书,但欠款金额可能有误,待与公司会计核实后确定结欠定作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兴港公司为苏能公司定作柴油机零部件,苏能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双方对账,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确认苏能公司尚结欠兴港公司定作价款343330元,由苏能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价款,张磊作为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时张磊还以个人名义承诺“以全部个人资产连带偿还保证”,但嗣后苏能公司未按约付款,张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兴港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兴港公司与苏能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苏能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清定作价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结欠定作价款的金额343330元已经双方对账,并制定了付款计划,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苏能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苏能公司、张磊辩称虽然已经对账并承诺付款计划,但结欠金额有误,需要与会计核实,因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了价款金额,并有明确的付款计划,说明价款金额在对账时即已确定,苏能公司、张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本院对苏能公司、张磊关于欠款余额有误签的辩意见不予采信。兴港公司主张自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磊承诺“以个人资产连带偿还保证”,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兴港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因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前,兴港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6月25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张磊应对上述定作价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港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均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兴港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43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磊对上述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6900元(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磊共同负担3528元。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康晓光人民陪审员 苏士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