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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向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52号原告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郭佳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姜殿波。委托代理人滕龙。第三人徐向国。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向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郭佳旺,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龙,第三人徐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苏劳工认字(2013)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徐向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1、2、3掌骨骨折,右眼睑挫伤、下睑裂伤、结膜出血,认定为工伤。”原告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我单位部分员工加班,晚九时第三人离开厂区,从单位到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仅需五分钟,第三人与吉XX号机动车相撞的时间为九时二十分,根据该时间点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了其他地方,从其他地方出来后回家的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劳工认字(2013)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的证实,用以证明该证实仅用于向责任方讨要误工费;2、2012年8月份签到簿,用以证明第三人2012年8月14晚9点离开单位。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并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卡片,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合法;3、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非主要责任;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病志,用以证明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6、询问笔录和陈述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7、加班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下班时间是晚9:00;8、情况说明及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必经路线;9、答辩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工伤申请通知书后提交书面答辩;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徐向国在庭审中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8月14日晚,单位安排我和六、七个人加班,晚上9点钟才下班,下班后,我到单位宿舍换工作服,上厕所后于当晚9点10分左右离开单位,9点20分到达林盛加油站附近时与姜宏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姜宏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由于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认定我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医院门诊工作日记,用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发生交通肇事后,第三人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第四医院就诊情况;2、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是2012年8月14日晚间造成的,15日确诊后住院。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6、9、10号证没有异议,2号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卡片无异议,3号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8号证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无异议。对2号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3号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事故的非主要责任方,认为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被告将该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工伤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5号证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17时,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21时20分,第三人有可能在14日21时20分至15日17时这段时间再次受伤;7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第三人用欺骗方式取得,取得行为不合法;8号证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能凭借一份说明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号证不能证明第三人晚9时离开单位,签到簿没有第三人签字,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号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徐向国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14日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加班。当晚21时20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青洲街时,撞上停在路上的吉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的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1、2、3掌骨骨折、右眼睑挫伤、下睑裂伤、结膜出血。经本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应负40%的责任,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姜宏成负6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苏劳工认字(2013)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徐向国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申请、调查核实、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送达、交代诉讼权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山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