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夏均明与中国人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原告:夏均明,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卢合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原告夏均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卢合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谭忠巍驾驶粤JFF3**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43分,行驶至白石大道中天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夏均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忠巍、夏均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2013B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忠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忠巍驾驶粤JF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后,原告分别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31天,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医疗费共15514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及加强营养。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71813.5元中,被告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谭忠巍已赔付其余61813.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75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50元;3、营养费1000元;4、陪护费11550元;5、误工费26600元;6、交通费88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2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7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两份;4、病历一份、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两张、医院笺一份、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收费票据三张、结算清单一张、病人输血入账单一份;5、医疗费发票七张;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计算,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结算清单显示,医保显示登记应予以剔除。另外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驾驶员谭忠巍支付原告医疗费61813.50元,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该案肇事驾驶员,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案是否还有其他垫付的款项。后续医疗费2万元,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应以实际产生进行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4、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本案原告已请求伙食补助,故该项费用不应承担。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表予以佐证,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另,对其劳动合同显示期限:无固定期限。该工作单位证明显示原告在2006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与其劳动合同时间不符,原告也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月工资3000元我方认为过高,应按城镇标准的30226.71元/年,计算82.81元/天,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异议,应按131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7、我方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谭忠巍驾驶粤JFF3**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43分,行驶至白石大道中天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夏均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忠巍、夏均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忠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夏均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共161天。该院出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右胫骨、左手第5掌骨骨折延迟愈合并内固定钢板断裂。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该住院的费用为718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谭忠巍赔付了61813.5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该院的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诊断: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左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3、左第5掌骨,右胫腓骨骨折不愈合病灶清除+髂骨取骨植骨内固定术后;4、伤口感染延迟愈合。处理意见:患者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随诊;出院1、3、6个月、1年、2年后回院复查X光片;约18月-24月骨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两万元;如右侧胫骨骨不连仍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估计5-7万元。该院开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月,进行肢体运动功能康复。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83203.5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费用为50.6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树脂炼制。江门国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现任车间锅炉员工职务,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10日现金发放工资,其于2013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间没有向其发放工资。莫国恒作为被保险人为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莫国恒作为被保险人为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为治病付出了交通费,2013年8月9日付出交通费19元、10月21日付出交通费13元、10月22日付出交通费56元,合计8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忠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围绕原告的诉讼主张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证实其因本案事故原告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5140.6元(71886.5元+83203.5元+50.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5140.6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已提供医院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其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两万元,如右侧胫骨骨不连仍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估计5-7万元。按照医院的诊断,原告受伤部位愈合尚需要一定的观察期限,以及尚需多次复诊,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5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231天(161天+7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0元(50元/天×231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相关医院证明,证实原告是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前所述,原告共住院231天,医嘱需护理1名,故参照本地区每人每日50元的范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0元(50元/天×231天)。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误工时间为266天。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1天,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全休壹月以30天计算,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合计为261天(161天+70天+30天),误工费为26100元(3000元/月÷30天/月×261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88元,有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计有:医疗费15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26100元、交通费88元,合计205428.6元。由于粤JFF3**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7690.6元,被告应按照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26100元、交通费88元,合计37738元,被告应按照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向原告赔偿37738元。上述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738元(10000元+3773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73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7690.6元(167690.6元-10000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谭忠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忠巍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7690.6元,减除谭忠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1813.5元,谭忠巍还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95877.1元。由于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谭忠巍应承担的赔偿款95877.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95877.1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33615.1元(37738元+95877.1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均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3615.1元。二、驳回原告夏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夏均明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7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