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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法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三旦诉邢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三旦,邢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贾三旦,男,汉族,61岁,住清水河县。被告:邢喜全,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三旦诉被告邢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明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三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喜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到2005年期间,被告因为家里有事分三次向原告贾三旦借钱,合计6470元,并约定的利息。原告贾三旦自己没有现金,是从亲戚手里借的。后来原告贾三旦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只是口头说给,但是始终未还钱。后来原告贾三旦再联系被告向喜全时,被告邢喜全就躲避不见。无奈之下,原告贾三旦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邢喜全偿还借款647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邢喜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贾三旦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认证。第一份证据是2004年(农历)10月1日被告邢喜全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2分。第二份证据是2005年3月10日被告邢喜全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第三份证据是2005年9月1日被告邢喜全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借款247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日)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出具借条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5年3月10日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出具借条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5年9月1日被告邢喜全向原告贾三旦出具借条借款247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贾三旦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邢喜全始终未清偿上述借款。并且避而不见。现原告贾三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邢喜全偿还借款647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邢喜全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贾三旦要求被告邢喜全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贾三旦与被告邢喜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分5厘或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对原告贾三旦要求被告邢喜全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邢喜全分三次从原告贾三旦借款6470元,被告邢喜全应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每月支付贾三旦20元(1000元×2%)利息、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贾三旦80元(4000元×2%)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贾三旦129.4元(4000元×2%+2470元×1.5%)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三旦本金647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每月支付贾三旦20元利息;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贾三旦80元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贾三旦129.4元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审 判 员  范 明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季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