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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男,1950年12月6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长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前后,被告人兰某甲之子兰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兰某甲及家人发现杨某不能生育,遂产生将杨某转卖给他人的念头,便委托吕某某、李某乙等人帮助为杨某找个人家。2011年2月份,被告人兰某甲经吕某某、李某乙、纪某介绍,将杨某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童庄村马寨村民马某某为妻。经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武某、马某、兰某乙、吕某、李某乙、纪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因其儿子不愿意和杨某共同生活,其抚养了杨某两三年,是以抚养费的名义收取他人财物的。其收钱后当时给了杨某400元让其买衣服,后去看望杨某时又给她100元零花钱。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兰某甲没有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表现,即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行为;2、被告人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因被告人儿子不愿意和杨某共同生活,且和杨某家人联系不上,为给杨某找个归宿,被告人才产生将被害人另嫁他人的想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兰某甲之子兰某某经被害人杨某的舅舅李某甲介绍,与杨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兰某某不愿与杨某继续生活,独自外出打工。兰某甲与杨某家人联系让其家人将杨某接回未果。2011年2月份,被告人兰某甲通过吕某某、李某乙、纪某介绍,将被害人杨某介绍与马某甲的儿子马某某为妻,并收取马某甲21000元。收钱后被告人兰某甲给杨某400元让她买衣服,后去马某甲家看望杨某时,又给杨某100元零花钱。2012年10月,杨某的母亲到兰某甲家探望女儿时,发现杨某又被兰某甲介绍与马某某为妻,遂报警。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日,李某丙向阜阳市公安局枣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杨某被兰某甲卖给马某的儿子为妻。2、户籍证明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出生于1950年12月6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86年11月15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李某丙报案后。枣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到马某家,发现兰某甲在场,遂将兰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4、证婚协议,证实2011年3月16日,由吕某、李某乙、纪某主持,将杨某介绍与马某甲的儿子马某某为妻,兰某甲收取马某甲钱款的事实。5、阜阳市精神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家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女儿杨某智力低下,2007年左右,她弟弟李某甲将杨某介绍与兰某甲的儿子兰某某为妻。因家在外地,婚后她一直未能和兰某甲家联系上。2012年10月2日她去兰某甲家看望杨某时,兰某甲告诉她杨某被介绍给马寨的一男子为妻了。她到马寨找到杨某后,因马寨那家人不让她将杨某带走,她便报警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他和兰某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兰某某虽系聋哑人,但人品较好,他便将外甥女杨某介绍给兰某某为妻。因两人都是残疾人,未办理结婚证。杨某在兰家生活后,兰某甲曾给他打电话,让他将杨某接走。(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她儿子兰某某经人介绍与杨某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兰某某就外出打工,不愿再和杨某共同生活。2011年,她丈夫兰某甲通过李某乙等人,将杨某介绍与马某甲的儿子马某某为妻,兰某甲以抚养费的名义收取马某甲现金21000元,收取钱后兰某甲当时给了杨某400元让她买衣服,后和兰某甲去看望杨某时又给她100元。(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乙经常给别人说媒,他便让李某乙给他儿子马某某介绍对象。2011年2月份,李某乙将杨某介绍与马某某为妻,并提出让他出20000多元抚养费给杨某的家人。两家人见面时,兰某甲和他说杨某以前是他儿媳,现在他儿子不愿和她一起生活了。他交给兰某甲及其家人21000元现金后,将杨某带走。案发后,兰某甲退还他7000元。(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兰某甲的哥嫂曾让他给杨某说个婆家,他到兰某甲家了解情况后,得知因杨某精神有问题,婚后未生育,兰某甲的儿子不愿和她共同生活。几天后兰某甲又找到他催问此事,他便通过李某乙将杨某介绍给马某甲的儿子马某某为妻。介绍过程中,兰某甲称他儿子结婚时花了钱,又抚养杨某几年,向马某甲要30000元抚养费,后马某甲给了兰某甲20000多元。(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吕某让他给一女子杨某说媒,他便将杨某介绍给马某的儿子马某某。后他带着男方家人,吕某、纪某带着女方家人在一饭店见面,开始兰某甲要30000元钱,经他从中说和,马某甲给了兰某甲21000元。(7)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吕某让他一起去给别人介绍对象。男方家人和女方家人见面时他在场,兰某甲讲他抚养了杨某几年,要点抚养费,马某甲就给了兰某甲一笔钱,把杨某带走了。当时吕某还让他写了一份证婚协议。(8)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兰某甲哥哥,因他侄子兰某某不愿和杨某一起生活了,他曾让吕某给杨某说个婆家。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她老家在淮南,曾有过一聋哑丈夫。8、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李某甲将杨某介绍给他儿子兰某某为妻,两人共同生活后,因杨某智障且未生育,兰某某遂外出打工,不愿再与杨某继续生活。他打电话让杨某家人将杨某接回,未有结果,便产生了将杨某介绍给别人为妻,将儿子结婚的费用赚回来的想法。2011年2月,他通过吕某、李某乙、纪某,将杨某介绍给马某甲的儿子为妻,他以抚养费的名义收取马某甲21000元,当时给了杨某400元买衣服,后去看望杨某时又给杨某100元零花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甲明知被害人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借介绍婚姻的名义将其出卖,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甲在其儿子不愿再与被害人杨某继续共同生活,退婚不成的情况下,独自抚养杨某两年后,将杨某出卖他人为妻,其行为有一定的原因,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宜。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地司法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兰某甲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 判 长  XX琳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