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闫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莒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闫某在家中使用工业火碱加工生产牛肚、羊肚、牛百叶等水发货,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供述,从2004年开始,我在家里搞水发货,买些鲜牛肚、羊肚、百叶、海参等煮熟,为了能长斤两多卖钱在工业火碱水里泡发,我将水发货拉到市场上赶早市卖,都是些开饭店的人来买。在我家搜出的工业火碱是在临沂化工市场上买的,这两年不搞了,为防止煮熟的牛肚、羊肚、牛百叶缩水,在泡煮好的牛肚、羊肚、牛百叶时会在水里面加点工业火碱。平时主要是我加工。没有固定的客户,都是卖到市场上。我帮着粗粮饭庄的老板娘买过工业火碱,那个老板姓薛,她知道我搞水发货,好弄火碱,所以让我帮着买。我平常做水发货时,不用添加什么原料。就用工业火碱就行,做水发食品必须得用工业火碱。2、证人潘从兰(被告人之妻)证实,大约从2004年开始,闫某从外地买些生的牛肚、羊肚、牛百叶还有干海参煮熟,煮好后放在水里泡,并放点工业火碱,放工业火碱的事都是我对象闫某干。用工业火碱为的是长斤两,多挣钱,工业火碱还有防腐的作用。3、证人刘某证实,2003年开始,我开了桃园美食城,在喜宴的时候,从岭泉大圣堂村闫某的手里进些熟水发货,就是些羊肚、牛肚。4、证人薛某证实,我开粗粮庄园饭店。2009年秋天开业以来,牛肚、牛蹄筋、羊肚一类的都是一个姓闫的送货上门。今年三月份,我还在姓闫的手里花100块钱买了一袋50斤的工业火碱,用来抹厨房的油灰、拖地。我写给姓闫的收据都是在柜台随便拿的纸,收据上面有时写薛雪两个字,有时候写薛某全名。5、证人高某证实,我在县城开济南一九烧烤店。烧烤店里的牛肚、羊肚等物品都从十字路镇草沟村一个姓闫的那里进的,从他那里进的成箱的生牛肚、鸡杂、鸡心,买回来后自己煮熟,鸡心、鸡杂生烤。自2011年从姓闫的那里买牛肚一类的,只进生的牛肚,我知道他的熟牛肚是水发货,对人体不好,所以不进熟牛肚。烧烤店里不用羊肚、牛百叶。干饭店的都知道他的熟牛肚一类的是水发货,水发货就是加工的时候加火碱一类的。6、证人孙某证实,我店里的牛肚、羊肚、牛百叶一类的都是我早上到滨海批发市场从一个姓闫的老板手里买的熟货,那些牛肚、羊肚、牛百叶都是用工业火碱弄的。7、证人朱某证实,我是大胖涮锅火锅店的老板。我店里的牛肚、羊肚、牛百叶都是从县城北边批发市场一个姓闫的老板手里买的,买的时候都是熟的,有时候到市场上卖,有时候姓闫的老板到店里送货。8、综合证据(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情况说明及账目一宗证实,账目显示共计购买需要加工的牛百叶、牛肚、羊肚共计60932元。(3)情况说明及账目一宗证实,闫某卖出水发货部分饭店的账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闫某违法所得6万元,工业火碱25公斤,账目一宗。(5)现场照片。(6)被告人闫某户籍证明。(7)公安罚没收入单据证实,闫某违法所得6万元被公安机关没收。(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因群众匿名举报于2012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闫某以“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没有相关部门鉴定证实被告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闫某所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4年以来,上诉人闫某在家中使用工业火碱加工生产牛肚、羊肚、牛百叶等水发货,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牟利,所掺入的工业火碱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闫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没有相关部门鉴定证实被告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04年以来,上诉人闫某在家中使用工业火碱加工生产牛肚、羊肚、牛百叶等水发货,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牟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