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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镇二郎庙市场东侧其租住的房屋内,向马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吸毒。2、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为大安镇石河村张某乙看管甲鱼场期间,在甲鱼场向张某乙提供冰���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乙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刘某乙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说明;玉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搜索“”